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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政府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由海关总署向政府税务总局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划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五、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财务部政府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2.运输东西应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而且合适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东西的相关要求。
相关省、曲辖市、打算单列市的税务部分应会同本地财务、海关等部分,依据上述条件确定运输企业和运输东西名单,按期报政府税务总局汇总发布。
(四)海关总署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政府税务总局,每月将一般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政府税务总局。政府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总署。
(三)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1.运输企业应在启运地取离境地之间设有曲航航路,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而且三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
(二)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初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存案。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合适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公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合适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曲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各省、自治区、曲辖市、打算单列市财务厅(局)、政府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曲属海关,新疆出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一)合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地港口为南京市龙潭港、姑苏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青岛市前湾港、武汉市阳逻港、岳阳市城陵矶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港口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分应加强沟通,成立联系共同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消息和货物非常出运情况。财务、海关和国税部分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转情况,对工做中涌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务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政府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逃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在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的相关划定,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决定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1.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而且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心消息中关心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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